刘涛律师亲办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罪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来源:刘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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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庆西刑字第442号判决被告人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陶某的委托,指派雷西萍、刘涛律师作为陶甫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今天又依法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审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就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本案各方面的情况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能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了解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兄弟陶甫洪的配合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了解事故发生原因。被告人显然在知道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避刑事责任的意思,驱车三个小时连夜赶往西峰南街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被告人对公安人员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其到案过程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多次向浩鑫公司、金城监理公司书面提出深圳中装公司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施工的书面汇报,可酌情从轻处罚
通过阅卷及被告人陶某当庭供述辩护人得知:案发前,被告人陶甫全搭建的方外脚手架施工系经过三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在施工过程中,深圳中装的白经理白相国不听劝阻,蛮横施工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人在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上极低,处于较轻的地位。辩护人认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陶甫全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

本案的发生系在脚手架施工验收合格后,由于深圳中装公司的白经理白相国不听被告人的严重警告,蛮横施工,拆除部分连杆情况下造成的责任事故。被告人陶甫全,其主观系全力阻止未果,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在西峰区安委办【2014】7号文件中事故结案通知第二条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深圳中装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拆除外脚架连墙件和其他架体杆件,工人违章作业,将拆除的管件堆放在外脚手架上,致使架体载荷增大,导致脚手架整体失稳坍塌。故,本案的直接原因已有明确的认定,被告人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并非全部责任而是次要责任,因此其犯罪情节较轻。

四、被告人,自幼品行端正,案发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案发后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讯问。恳请法庭能够在量刑的时候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并且在今天的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刑事处罚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陶甫全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还有其他多项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徙刑并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刑罚的目的方面来说,惩罚只是手段,教育才是最终的目的。通过本案,被告人陶甫全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错误性,为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陶甫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陶甫全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希望能够被采纳!

最终法院依法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切实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委托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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