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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大获全胜
来源:刘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5
浏览量:530

法智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获胜

承办律师:刘涛

案情介绍:

原告西安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间建立有长期稳固的供货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三元锂电池组,被告将其用于生产的电动车上。201849日,原被告对于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业务往来共同进行了对账单确认;20184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付款计划》中载明,截止20184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990697元,并于2018525日前付款50万元。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30万元整,其余欠款均拖延未付。原告委托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刘涛律师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951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一审结果:

被告浙江某公司于1212日提起反诉,并称由于被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投入生产后,导致发生多次爆炸事故,产生赔偿责任,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退货185580元的赔偿责任。但以上请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法院判令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属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最终做出(2018)浙0784民初9519号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共计169069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买卖合同中缔约双方相互负有权利义务,买受方的主要义务即是依约支付价款。当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首先应当注意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以防因诉讼时效问题损害既得的财产权益。其次,在交易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保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交易往来函件、发票单据等重要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后,收集证据,更好的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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