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获胜
来源:刘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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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智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获胜                                      承办律师:刘涛 合伙人 民商部部长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6122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交易标的为18度棕榈油、数量900吨、单价为6570元每吨、总金额为5913000元,并在合同的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1220日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总价款15%的定金,共计8896950元;2017419日,被告又以棕榈油价格下跌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追加定金100000元。原告先后交付共计986950元定金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签署本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张某委托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刘涛律师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922号判决书依法判决,一审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上诉人某公司(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结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反诉称,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还应支付货款,被告才履行发货义务,因此在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发货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与诉讼费用。被告依据双方签订在先且实际履行完毕的豆油销售合同,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案当中依据履行豆油销售合同的付款行为来约束之后的棕榈油销售合同,实属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间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在201741日至2017430日间提清全部货物,并在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作为定金,款到发货。”对于“款到发货”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签署所称“款”,应为支付的定金;被告则辩称该“款”不包括定金,应当为货物的全部价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双方的违约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最终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定金款项共计986950元;三、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双方对“款到发货”的理解不一致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并提交了双方过往交易的豆油销售合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我方律师主张双方实际上仅签订过案涉的棕榈油销售合同与先前履行完毕的大豆油销售合同,合同交易次数较少,因此并不能视作“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应视作交易习惯。二审最终做出(2018)粤19民终539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买卖销售合同作为社会生产交易活动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因此而起的纠纷屡见不鲜。签订此类合同,应尤其注意合同中关于重要条款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在该类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尤为重要。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双方交易往来函件、发票单据等重要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后,收集证据,更好的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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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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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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